政府信息公开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发布日期:2024-02-01

2008年6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先行组织风险研判,加强舆情监测,有针对性地实施释疑解读。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务新媒体;

  (四)政务服务场所;

  (五)新闻发布会;

  (六)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

  (八)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对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程序、文书种类、格式等制定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当面提交、邮寄、传真或者互联网提交申请的渠道,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务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等载体,并通过邮寄、传真、互联网渠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公开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其他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确定考核标准和责任主体,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范围,并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约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复议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程序,造成错误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未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造成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